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786,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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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沈政宏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賴洽祺承租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夠便宜即期良品專賣店」使用;

而系爭房屋之騎樓部份(下稱系爭騎樓),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承租系爭騎樓,經營台式吐司店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水費;

電費按電表另計),以1年為1期,共計一期12萬元已給付予被告。

詎被告突然於000年0月間暫停營業,然系爭騎樓營業用電開關均設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暫停營業後連同騎樓用電一同關閉致原告無法於系爭騎樓營業,造成原告受有租金2萬元及人事費用4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月第13條已明定:若被告店面租賃契約到期時,被告不續約定店租約,兩造租賃契約無條件解約等語,而被告與訴外人即房東賴洽祺間系爭租賃地之契約於112年5月31日到期,被告因經營店鋪狀況不佳,不欲續租1、2樓,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與原告無條件解約,被告本欲退還原告預收之2個月租金即2萬元,但被告不同意,且要求賠償費用,被告就系爭騎樓部分只能先徵得系爭房屋之房東同意,繼續讓原告使用騎樓營業,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

就原告指述電源部份,原告租賃騎樓之電源,係單獨拉獨立電錶計價,電源開關置於騎樓,原告亦設立鎖頭控制,被告並無鑰匙,並非如原告所述須進入系爭房屋開啟電源。

況且,被告將系爭房屋退還房東後,並無關閉二樓之總電源,現在亦為可使用之狀態,故就原告主張關閉電源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賴洽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店面使用,復將系爭房屋之系爭騎樓,於民國111年7月另簽訂系爭租約出租予原告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騎樓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暫停營業後連同騎樓用電關閉致原告無法於系爭騎樓營業,造成原告受有租金2萬元及人事費用4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店面租賃契約到期時,甲方不續約店面租約,乙方(即原告)與甲方騎樓租賃契約無條件解約,乙方需15天內清空騎樓空間,退還於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稽其原意,兩造均應知悉原告所承租之部分僅騎樓部分供營業用,而被告係向屋主承租1、2樓部分,被告將騎樓部分租賃予原告使用,僅係二房東即轉租性質,如被告不繼續承租1、2樓部分,則當然亦無法繼續提供租賃物即騎樓予原告使用,故而有此項之約定。

而依被告提出之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已先通知原告其與房東賴洽祺之租約將於112年5月31日到期,且不再續租,則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應認為兩造已無條件解約。

原告就此雖主張對比被告臉書粉絲團所公告之日期可推斷其租約應於次年2月或3月到期,絕非被告所述於5月31日到期,然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連書網頁,僅得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24日開幕,並無從證明被告與房東實際簽約及租賃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而原告所繳納之租金係訂約時一次繳納1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解約後,112年6、7月共2個月計2萬元之租金,被告自應負返還原告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突然於000年0月間暫停營業,然系爭騎樓營業用電開關均設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暫停營業後連同騎樓用電一同關閉致原告無法於系爭騎樓營業,造成原告受有租金2萬元及人事費用4萬元之損害等語。

經查,關於租金2萬元部分,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已論述如上。

至被告所主張之無法營業部分,姑不論兩造契約業已解約,縱使原告仍有因被告與房東協商後得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即騎樓營業,然其所支出之人事費用係實際經營之情形方有支出,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未能提供電源使其無法繼續營業,則其是否有人事費用之損失,已難認為有據。

況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電費:電費計算由乙方加裝計算度數電表計算...等語,被告亦就此辯稱原告有裝獨立電表,供電並非由被告提供等語。

原告則復主張除外接店部分,還有燈光照明部分,伊是營業場所,又不是黑暗料理店,不給伊燈光,店面左側是藥局,幾乎晚上騎樓都是黑的,一開始被告是有提供的,但是後來被告結束營業後,就沒有提供這些設備給伊等語。

然查,系爭租約內容中,並無被告應提供原告營業所用燈光之約定,而原告係獨立經營之商店,其營業所需之燈光、照明等,實難期待由其營業處所之附近(含被告原承租之店面)照明足供其所用,原告既有獨立之電源,關於其營業所需照明,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亦難認為被告有提供照明義務。

是原告主張人事費用損失4萬元部分,尚難認為有理。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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