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78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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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王士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右轉向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之過失,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黃靖芬所騎乘之NGW-191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NGW-1917號機車再碰撞原告保戶劉虹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802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4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0,70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1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170元(計算式:1,070元+5,100元)。

至於訴外人黃靖芬就本件之肇事有無過失,是否與被告應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有其內部分擔之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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