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79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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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李釆紛
被 告 詹昀蓁
訴訟代理人 蘇千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1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伊並交付2個月押租金44,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惟被告僅返還9,309元之押租金,尚餘34,691元迄未返還予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有約定禁止養寵物,原告養狗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木頭門及紗窗均有破損,原告有承諾就此部分負責,屋內髒亂到處都是狗毛,牆壁有髒汙須請人作室內清潔,另原告要求被告購買之沙發因原告養寵物而有跳蚤,下一位租客會過敏不願使用,故需另外請搬家公司清運,且原告尚有兩期水電、瓦斯費未繳,故押租金需扣除紗窗更換費用2,000元、木門修繕費用3,500元、木門油漆費用2,500元、沙發除蚤費用2,500元、沙發清運費用1,500元、室內清潔費用3,500、兩期水電瓦斯費用3,101元,共18,601元,故應返還之押金為3,399元,被告返還9,309元予原告,實係溢退5,9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押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金之問題。

又按押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倘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金,自為法之所許。

是就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並可抵充押金之有利於出租人事實,即應由出租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租約第5條【押租保證金(押金)約定及返還】第1項約定:「租賃期滿乙方依約遷還房屋時,由甲方檢視無誤後無息發還,如有乙方應負甲方之款項未付清時由此扣款(例:水電、天然氣等),乙方不得異議。」



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被告已繳納押金44,000元予被告,嗣租期屆滿原告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僅匯款9,309元予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返還押金34,691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可抵充押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修繕、改裝及損害負擔】第3項約定:「損害負擔: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租賃標的物及設備,除意外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人為因素或是寵物破壞導致租賃標的物及設備損壞,乙方應負損壞賠償之責。」

及第9條【違約處罰】第5項約定:「寵物條例:無飼養。

如勾選無飼養,若經甲方發現仍飼養寵物,則以違約作為處置。」

,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及欠繳水電、瓦斯費用等情事,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水費、金雞優質搬家理貨簽收單、室內清潔照片、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49頁、第95至第107頁),且原告就有違約養寵物等情亦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據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既未逾越一般經驗之合理範圍,且為其實際支出,其請求原告負擔此等費用,應屬有理。

㈣綜上,被告因上開修繕項目,得請求原告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為15,500元【計算式:(紗窗更換費用2,000元+木門修繕費用3,500元+木門油漆費用2,500元+沙發除蚤費用2,500元+沙發清運費用1,500元+室內清潔費用3,500元=15,500元】。

再計入原告欠繳之兩期水電、瓦斯費用3,101元及違約養寵物之罰金即一個月租金22,000後,被告得以抵充押金之數額則為40,60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為3,399元,被告既已返還原告9,30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691元押租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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