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80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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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06號
原 告 元城蘭亭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〇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特別代理人 林清榆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黃寀綝
被 告 張〇楹(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〇如(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〇茹(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〇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〇皓(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〇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黃〇皓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100年10月、103年6月、0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其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張〇如、王〇茹、黃〇暐分別為少年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之父母,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法定代理人張〇如、王〇茹、黃〇暐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黃〇暐,經其於112年6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又民事訴訟原告若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同時為被告,應有利害衝突,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程序上有所欠缺,應依上揭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查,被告黃〇暐於112年6月2日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為原告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因而本件存在利益衝突之情形,應堪認定,就此,本院另經原告聲請選任副主任委員甲○○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許,於原告社區花園池畔休憩區,以踩踏、蹦跳等顯非正常使用藤椅之方式,導致原告所有之藤椅(下稱系爭藤椅)斷裂而受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必須支出新臺幣(下同)13,440元以購置新藤椅,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〇如、王〇茹、黃〇暐亦應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〇如:系爭藤椅放在室外,小孩子在玩的時候已經有破洞了,另一小孩上去玩,我的小孩張〇楹才上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〇茹:當時破壞公物的人應該是被告張〇楹,我的小孩張〇沒有破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〇暐:我的小孩黃〇祐及黃〇皓並沒有破壞系爭藤椅,黃〇祐、黃〇皓在場只是因為認識張〇楹與張〇而已,縱使黃〇祐、黃〇皓須負賠償責任,系爭藤椅損壞賠償亦應扣除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踩踏、蹦跳等方式損壞系爭藤椅,致原告須支出13,440元購置新藤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藤椅毀損相片、原告社區112年1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報價單、存證信函、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9-74頁),並陳明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可參,而被告固不否認有踩踏系爭藤椅行為,但辯稱系爭藤椅置放於室外,早已有破洞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既其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前開證據有何偽造或變造等錯誤之情事,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於上揭時、地,以踩踏、蹦跳等方式損壞系爭藤椅,致該藤椅毀損,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藤椅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損之就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藤椅換新品支出之費用共13,440元。

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坐息家具」中之「椅凳、「主要材質」中之「藤」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藤椅,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該系爭藤椅已使用9年(見卷第132頁),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更換新品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準此,經扣除系爭藤椅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344元(計算式:13,440元×0.1=1,344元)。

(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且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即係平時即應對於未成年子女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適切地指導及約束。

故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乃以連帶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查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張〇如、王〇茹、黃〇暐為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諸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為前述侵權行為之過程,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

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〇如、王〇茹、黃〇暐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〇如、王〇茹、黃〇暐與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卷第109-113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4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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