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李家凱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5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14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臨時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總計為2萬4100元(含鈑金工資4,000元、烤漆工資3,850元、零件費用1萬6250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708元,加計鈑金工資4,000元、烤漆工資3,850元,合計為1萬0558元,因被告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而被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故被告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9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僅需負1成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9,5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8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2萬4100元(含鈑金工資4,000元、烤漆工資3,850元、零件費用1萬6250元),有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8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1年4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5日,已使用20年10月,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50÷(5+1)≒2,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50-2,708) ×1/5×(20+10/12)≒1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50-13,542=2,708】,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4,000元、烤漆工資3,850元後,總計金額為1萬0558元(2,708+4,000+3,85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系爭地點未依規定倒車,而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是兩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應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由應被告負擔90%之過失責任;
原告負擔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是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502元(1萬0558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