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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謝明惠
被 告 黃安邦
阮惠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安邦、阮惠新為鄰居,因住處噪音問題,長期相處不睦。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黃安邦、阮惠新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3住處門前,與黃安邦、阮惠新2人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原告與阮惠新互相拉扯,黃安邦見狀即徒手將原告推倒,再以腳踹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鼻子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頭皮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衝突,決定暫時搬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2住處,遂邀約其父謝金霜及其妹謝明惠前往原告之住處,協助原告搬家,原告、謝金霜及謝明惠3人於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與黃安邦、阮惠新在臺中市北區「武昌公園」旁相遇,謝明惠質問黃安邦、阮惠新為何毆打原告,雙方一言不和,原告、謝金霜及謝明惠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謝金霜先持柺杖毆打黃安邦,原告、謝金霜、謝明惠又與黃安邦、阮惠新彼此拉扯、互毆,過程中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與110年5月20日受傷部位重疊)。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除填補損害及撫慰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律上感情外,亦有制裁及嗣後預防的功能,並不同於財產上損害完全賠償原則。
晚近有學者針對實務的見解,做實證研究,精神慰撫金有調整和補充的機能,本件請考量原告在接近二年時效結束時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導致被告無法另提訴訟;
原告姊姊亦於另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且本案互毆情形係原告方動手在先,被告傷勢相比原告更為嚴重,頭部入院縫合兩針,原告於此互毆情形下以較輕微傷勢反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情於理,皆屬不合,請法官再予裁量酌減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毆打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安邦、阮惠新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毆打傷害原告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安邦、阮惠新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
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5萬元,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因細故生有爭執,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以傷害行為方式處理,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及情節、被告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為撕裂傷、擦挫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接近二年時效結束時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導致被告無法另提訴訟;
原告姊姊亦於另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且本案互毆情形係原告方動手在先,被告傷勢相比原告更為嚴重,頭部入院縫合兩針,原告於此互毆情形下以較輕微傷勢反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情於理,皆屬不合等語。
然是否有他人本於其權利再對被告為請求,及被告是否亦受有損害而得行使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案原告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繫屬二事,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112年5月25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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