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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黃靜美
黃心漪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4元,及其中新臺幣59,304元自民國97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㈢項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97年6月22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85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綜合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鳳小卷第13-24頁)。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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