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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913號
原 告 漆林芳
被 告 漆育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112年中簡字第13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被告竟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鐵釘,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麗卿所有、原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輪輪胎2個、左後輪輪胎1個刺破,致不堪使用。
惟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購買登記在李麗卿名下,而李麗卿目前居住在安養院,原告為李麗卿之監護人,李麗卿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受毀損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偵字第40147號偵查卷宗、112年度中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李麗卿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查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李麗卿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購買登記在李麗卿名下,李麗卿目前居住在安養院,業經法院裁定由原告監護,且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李麗卿個人戶籍資料內個人記事欄記載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必要維修費用及零件折舊之計算:⑴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資訊連結-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距111年5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9年,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6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輪胎修理費用額應以660元為限。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見中簡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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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369=2,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2,435=4,165
第2年折舊值 4,165×0.369=1,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5-1,537=2,628
第3年折舊值 2,628×0.369=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8-970=1,658
第4年折舊值 1,658×0.369=6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8-612=1,046
第5年折舊值 1,046×0.369=3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6-386=66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0-0=66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60-0=66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60-0=66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60-0=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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