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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馨慧即蔡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87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93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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