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301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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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陳真蓉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9元,及其中1,794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簽立契約,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9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505元,共計11,299元。

而亞太電信已於110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9元,及其中1,794元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門 號 原 債 權 人 電信費 小額付款 補償款 1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794元 0元 9,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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