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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尤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台中東海夜市停車場車道上,並與原告成立停車場租賃契約。
而上開停車場計費方式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5元/30分,入場12小時最高收取160元。
又系爭停車場為檔板式停車場,停車方式係消費者應該車輛放置於計費設備上,待計費設備感應聲請後始計算停車費,消費者應於離場前至繳費機繳納停車費後離場,如未繳費離場者,加計停車費之五倍作為違約金,並於該停車場內擺放告示告知。
詎被告均未繳費離場,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停車場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停車費共5,640元及違約金28,500元,合計33,840元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契約之成立,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稽。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台中東海夜市停車場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場登記證、收費標準看板照片、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頁),然系爭車輛依卷附相關資料所示,雖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業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並非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停車場而與原告成立停車場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停車場租賃契約關係。
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停車費及違約金合計33,84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8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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