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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皇城帝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希軍
訴訟代理人 湯芷羚
施宏學
被 告 魯萍鳳
訴訟代理人 魯健強
魯健輝
張景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1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0時許因室內冰箱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啟動大樓室內灑水系統,大量水從該樓層電梯門流入電梯昇降道,當時電梯車廂停在8樓而浸水,導致電梯車廂面盤電子零件損害,原告為系爭建物所屬「皇城帝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爰依皇城帝寶社區住戶公約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火警發生,社區消防設施自動啟動消防噴淋系统立即撲滅火源,第一時間發現異常者為本戶樓下10樓之1住户即通知警方並跑至管理室通知保全人員,發現大樓R型受信總機,因長期異常竟處於關機狀態,顯見負責廠家平時保養檢查维修未能落實,電梯操控電板進水,水順流到電梯一樓地井造成積水達滿水位,顯示保全夜巡安排完全没作用。
電梯廠家對電梯面板或地井積水均未紧急處理作到斷電、拆開、擦乾、熱風吹乾等必要處理程序,(维修商當日到場僅作斷電處理,而電子元件均有保護膜,如能立即處置有90%以上的妥善率)。
管委會平時對各廠家及管理公司的要求與督導未能落實,事故後對事情的判斷與處置雖經受災戶一再提醒仍不能依據事實檢討究責,復對電梯廠家的修復费用催討、存證信函、甚至法院强制執行令均置之不理、不作申覆,導致因程序失誤影響,產生社區的最大損害。
由於管委會的管理失能遇到火警狀況也造成被告(11樓1)及J棟10-1住戶受災。
㈡本戶電力系统建房時之電力使用規畫而建立,未作任何變動,電冰箱亦非老舊,亦無超負載使用,隨時可供管委會或有關單位抽(檢)查,經查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冰箱召回檢修訊息中,載明「第七及第八、第九點說明:瑕疵情形:電冰箱電容器經長期使用,有老化現象及詳情描述:商品會有不可預期的安全問題;
迄今已接獲5件事故通報件、造成損害:造成商品損壞甚至發生不可預期的安全性問題或損失」,非謂管委會所提住戶公约第23條適用範圍,應屬受災戶而非肇事者。
㈢本件係因電冰箱電容器瑕疵導致消防自動灑水系統作動,依內政部公告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置標準第46條第3項規定,每13平方公尺須裝置一具撒水頭;
第58條第3款規定,使用小區劃型撒水頭者,每個撒水頭泵浦出水量每分鐘應為80公升,據此,廚房之空間設置一撒水頭,被告家中為30坪,加上樓下發生滲水現象,其樓板混凝土之濕度飽和狀態下溢水至樓下並淹壞兩戶之家俱,其溢水量相當之大,溢水至電梯之時間有其一段相當時間,如差動式火警探測器未被拆除及時發生作用,有其足夠時間反應處理,並將其損害控制在最小範圍內,則必然不會發生其電梯機板燒毀事件,又系爭大廈所設置之消防管線必須持續維持正常運作,其目的係在於發生火災而啟動撒水器等消防裝置時,消防進水能經由消防主幹管分流至各消防管線,而分送至設置於各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等區域之撒水器,使各撒水器能正常發揮撒水功能,以即時撲滅火災,確保安全。
因此,設置於公共區域之消防幹管與各專用部分內之消防管線,係形成一體之消防系統,不容各專用部分之住戶任意變更,以避免影響整體消防設備之正常運作。
次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36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而公寓大廈敷設之消防、給水等設備,係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仍應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686號函釋參照)。
是以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內所設消防設備,既負定期檢修義務,核屬實際上有支配管理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就此共用部分管線應負維護、修繕之責,洵勘認定。
㈣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可證在被告專有專用範圍內,起火點即為系爭建物廚房之電冰箱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依據消防隊研判,起火原因係電源延長線長年使用,致使內部銅質導線受損導致局部高溫、絕緣劣化,進而造成短路引燃鄰近可燃物引起火災。
惟被告家中並未於電冰箱處使用延長線,又該電冰箱(型號:SR-50 GMD)有其召回檢修訊息,載明「電容器經長期使用,有老化現象,造成商品損壞甚至發生不可預期的安全性問題。」
應屬商品瑕疵,洵勘認定。
然該火災引起被告室內消防安全設備「自動灑水設備」作動。
導致消防灑水系統噴灑消防水而從門內不斷溢水。
惟系爭事件發生時社區管理人員及消防廠商未關閉自動撒水系統導致溢水蔓延至電梯造成機板燒毀,故未關閉自動撒水系統與電梯造成機板燒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謂「長年居住臺東,僅有過年或約隔1-2個月才在本大樓住處住幾天。」
亦或要求住戶應拔除台中住處之電冰箱電源插頭、不必日日運轉之不合理要求,且一般而言家中使用電器,電冰箱一定是常插電源的,因為要保存食物。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負設置並維護之責任,亦或損失,故此系爭事件,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管理委員會之契約廠商人員(即夜班保全),並無察覺,與消防電公司 未到場處理導致損害擴張,且未關水閥致災,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火災由台中市政府消防隊水湳分隊於00時07分接獲轄區西屯區皇城街76號11樓之1警報器無作動,現場為地上14樓地下3楼建築物,住户大門深鎖門内不斷溢水。
破門巡入後發現廚房灑水頭作動,屋內已無火煙,檢查後為電冰箱插頭疑似短 路有焦痕,現場非火災無損失。
關閉制水閥停水後水湳所屬返隊待命,且據10樓之1住戶聲明書所述與消防事故鑑定書之記載有間,又被告家中廚房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被拆除係因係爭火災發生一年前亦或半年前,因經常發報,管理員告知要拆除,待後續交由管委會統一修復,故沒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迴路必然是連結電阻遮斷迴路,導致起火戶住家火警探測器失去探測功能,嚴重影響消防救災時效。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準此,管理委員會依其委任契約,應有過失,自應負擔維修費用七萬元。
㈥如系爭房屋之消防灑水系統為被告過失行為觸發,則系爭社區電梯遭消防水淋濕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觸動消防灑水系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本件係非電線走火,且本件系商品瑕疵,衡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
其次,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準此,管委會逕向被告要求支付該筆維修費與法無據。
㈦系爭社區之樓梯間既備有消防水帶,以備於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未到場前,用以灌救以防止火場擴大之設備。
經查系爭事件發生當下10樓之1住戶在床上睡覺,被水滴醒,在查看別間也在滴水,逐上樓來看。
上樓後發現11樓之1門口在溢水,水流至電梯隙縫及樓梯中,被告家中積水全滿,六個排水口,均無法宣洩,門口之門擋,高5公分,消防人員到場呈現溢水現象,11樓走廊等公共空間皆是消防水,水深淹到腳底板高,水順樓梯間往下流至樓下,電梯間皆然,電梯機坑全滿,縱令無此機坑全滿狀況,其時間經過勢必須相當一段時間方有可能造成如此狀況。
且屋內已無火煙,檢查後為電冰箱插頭疑似短路有焦黑,現場非火災無損失·關閉制水閥停水後離開。
據此,如差動式火警探測器未被拔除,受信總機未被連結電阻遮斷迴路,保全人員及社區總幹事亦或物業管理公司能落實巡檢,該係爭事故即不會發生,自然不能發生電梯機板燒毀情事,既無本件存在之必要。
系爭房屋內所設置之該棟樓層撒水管路系統,係供該樓層住戶共同使用,乃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該棟大樓管理人即管理委員會對此共用之撒水管路系統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系爭火災經系爭房屋內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撲滅後,負防止撒水管路系統之撒水漫流造成水損義務之人,社區管委會未盡到監督之責,物業管理公司、消防機電公司,應對此事件負一定之法律責任,而非被告一體承擔,且本系爭事件,揭前火災鑑定報告既有說明本件非火災,又與電梯機板燒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7日0時許因室內冰箱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啟動大樓室內灑水系統,大量水從該樓層電梯門流入電梯昇降道,當時電梯車廂停在8樓而浸水,導致電梯車廂面盤電子零件損害,原告已支出修繕費用7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零件更換明細表、皇城帝寶社區住戶公約等件為證,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1120072863號函檢附系爭火災原因紀錄掃描檔、百朝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百潮公司)(113)百中保字第1130202001號函為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災後照片、聲寶電冰箱召回檢修訊息、10樓之1聲明書、無差動式火災警報器照片、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七)內消字第八七七四三六四號函、光碟、系爭事件後之電梯告示、會議記錄等件為憑,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電梯車廂面盤電子零件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電梯車廂面盤電子零件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皇城帝寶社區住戶公約第23條約定:「住戶應注意用電安全,若家用電器線路不堪負荷,因而發生安全事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負責一切責任。」
。
2.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1120072863號函檢附系爭火災原因紀錄勘查系爭建物後認定:「電冰箱東側立面及磁磚貼覆牆面受煙燻黑,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熔變形。」
、「電冰箱壓縮機西側金屬受燒燻黑、變色、遺留電冰箱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
「....融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冰箱電緣線(花線)。」
、「....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見卷第175至177頁);
又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自承:「案發當時我人在台東,因為大樓管理員通知我說我家樓下鄰居抱怨屋內淹水,水是從我們家流出來的,而且我們家門外聞到燒焦味,請我們趕快回去處理。
平常我們都住台東。
平常只有過年或隔個1-2個月才會在皇城街這邊住幾天,電冰箱是以前買新的開始使用,然後搬到皇城帝寶後繼續使用,大概用27年了」等語(見卷第179頁),既然被告長期不住系爭建物,卻未將使用達27年的老舊冰箱拔除電源,放由其電源線長期使用,致使內部銅導線受損導致局部高溫、絕緣劣化,進而造成短路引燃,自屬可歸責。
3.就系爭火災發生後電梯設備之損害維修之情形,電梯廠商百潮公司以(113)百中保字第1130202001號函覆略以:「...㈠百潮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11年8月17日00:20分左右接獲皇城帝寶葉先生來電通知電梯不能動,請公司派員處理,技術人員約00:45分左右到達,經查現場狀況為11樓火災,自動撒水系統動作,大量水從該樓層電梯門流入電梯昇降道,而當時電梯車廂停在8樓,整個車廂都是水,導致電子電氣零件都已泡水,無法修復。
㈡因火災,消防水流入電梯昇降道車廂部品如電子門控組、著床開關、樓層顯示板HD-023J、紅外線光幕門邊、內門SW、緊急電源供應器、對講母機等零件均已泡水受潮故障,現場已無法修復使用,且基於電梯使用安全考量,所以上述零件均予於估價更新。
㈢大樓電梯一般規劃線路及電子電氣零件,並無防水設備或機制,僅有一般外殼包覆,所以電梯線路及電子電氣零件一旦泡水受潮,必定會短路故障無法使用。」
等語(見卷第241頁),是系爭電梯損害,並無證據顯示其設置有欠缺,是與系爭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4.系爭電梯主機板之損壞,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發生火災高溫而啟動灑水系統,並因水自屋內溢流至屋外繼蔓延入系爭電梯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該等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電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其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大樓未善盡督導責任、電梯未定期修復保養、大樓警報系統受信總機未啟動、大樓管理員未夜巡致未能及時發現火災、大樓無人能關閉噴淋器水閥閘門等缺失,系爭建物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並致屋內灑水系統因偵測高溫而啟動灑水以滅火等,固提出事發當日影音光碟(見卷第308至309頁)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警報器未響,固非無據,然火災警報器是及早偵知火災發生,立即提醒住宅成員,以及時應變逃生,避免火災損害擴大,惟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自無及時通知被告滅火之可能;
且系爭建物大門深鎖,而火災發生迅速,縱使火災警報啟動,實難短時間破門進入滅火,幸有大樓自動灑水系統啟動撲滅火勢,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依上開客觀條件,系爭電梯之損壞既於水流由系爭建物內溢流至屋外並進入系爭電梯內時即已造成,縱消防局人員其後據報到場、破門而入,仍緩不濟急,灑水系統也會先行運作,系爭電梯損壞之情事仍會發生,再者,灑水系統灑水之目的係為撲滅火勢,相關消防法規亦有每分鐘需達若干水量噴灑之規定,以避免火災損害更形擴大,本即無灑水過量與否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本件系爭電梯因溢水受潮發生電子門控組、著床開關、樓層顯示板HD-023J、紅外線光幕門邊、內門SW、緊急電源供應器、對講母機等零件損害,已如前述,上開均僅能附屬電梯本身而存在,不具備獨立存在之價值,對原告而言,並無獲取超越原物使用利益或額外交換利益可言,則原告以新品修繕,就其修繕費用7,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有統一發票、零件更換明細表為據(見卷第25頁),即屬必要且相當,揭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就材料部份予以折舊,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皇城帝寶社區住戶公約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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