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304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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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張鑫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604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1-78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鐘子雲所駕駛、訴外人曾琇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3萬7604元(工資9604元、零件2萬5460元、烤漆254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67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前車急煞車,被告也急煞車,被告僅輕輕撞到系爭車輛,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要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沒錢賠償,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萬76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發票(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25-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3萬7604元,其中工資9604元、零件2萬5460元、烤漆2540元,有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

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35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8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0年4月19日,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7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2萬54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4626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9604元、烤漆254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6770元(4626元+9604元+2540元=16770元)。

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被告要將系爭車輛送修,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結帳工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曾琇雲修理費3萬7604元,訴外人曾琇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770元,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112年4月1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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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60×0.369=9,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60-9,395=16,065第2年折舊值 16,065×0.369=5,9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65-5,928=10,137第3年折舊值 10,137×0.369=3,7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37-3,741=6,396第4年折舊值 6,396×0.369×(9/12)=1,7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96-1,770=4,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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