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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賴明樟
被 告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華美西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曉倫所有、訴外人張旭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主張雙方各自負擔一半肇事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2,737元(含工資8,010元、烤漆22,207元、零件費用12,52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事實之認定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等,見本院卷第47-73頁)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張曉倫理賠完畢,則原告自得承受張曉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必要維修費用及零件折舊之計算:⑴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111年4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83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8,010元、烤漆22,207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049元【計算式:4,832+8,010+22,207=35,049】。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5,049元為限。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9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8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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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20×0.369=4,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20-4,620=7,900第2年折舊值 7,900×0.369=2,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0-2,915=4,985
第3年折舊值 4,985×0.369×(1/12)=1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85-153=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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