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467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0年7月1日16時5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訴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前揭時、
-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卓志鴻於本院達成調解等語。然按請求權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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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曹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0年7月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大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卓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卓志鴻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約賠付卓志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10元、交通費用3,400元、看護費用2萬0,400元,共計4萬7,810元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訴外人卓志鴻於本件車禍事故超速行駛,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且伊與卓志鴻已於法院調解成立賠償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即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路口,造成系爭車輛與卓志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卓志鴻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應就卓志鴻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賠付卓志鴻醫療費用2萬4,010元、交通費用3,400元、看護費用2萬0,400元,共計4萬7,8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存摺封面、賠付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豐簡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卓志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萬7,810元,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卓志鴻於本院達成調解等語。然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卓志鴻固於本院達成調解,惟該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按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指卓志鴻)新臺幣2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兩造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卓志鴻騎乘機車行駛路段為劃有分向線之道路,為幹線道,而被告行駛車道則未劃設分向線,且有設置「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示,此有道路交通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豐簡卷第63至65頁)。
參以卓志鴻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大林路行駛(往中清路方向四段)至事故地點時,乙輛小客車由我右方道路進入路口而碰撞,雙方車輛未移動等語(見豐簡卷第62頁),及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凹損,卓志鴻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毀損等情(見豐簡卷第67、74、77頁),顯見卓志鴻行經肇事路口前,雖已見及系爭車輛,但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堪認卓志鴻之駕駛行為,亦有行經無號誌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考量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卓志鴻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辯稱應免除其賠償責任,雖不足取,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承受卓志鴻之過失,並依上開規定,按被告與卓志鴻之上述過失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3,467元【計算式:47,810元×(1-0.3)=3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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