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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許允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56元,及其中本金28,906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本金39,87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本金11,14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08年1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繳款2,000元後即未再繳付,截至112年3月5日止,帳款尚餘88,256元,及其中本金79,92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表示此項債務尚有糾葛。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期間帳單(112年3月至5月)、本金請求金額計算表、被告歷史消費、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14頁、本院卷第35-63頁)。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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