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3200,20231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0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民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張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後減縮為2萬1030元(見中小卷第130頁),再擴張為2萬1600元(見中小卷第1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跨區執業律師,依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21條規定,跨區執業律師應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300元,惟被告未繳納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費共計7200元,又依原告章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2倍之滯納金為1萬4000元,以上總計為2萬1600元(計算式:7200元+14000元=21600元)。

嗣經原告以郵件掛號寄出及電話通知被告支付上開積欠之服務費及滯納金,迄未獲置理,爰依原告章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律師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跨區執業,以免違法,遭受律師懲戒。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已於110年3月27日第1屆第1次、111年4月16日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全文,並就「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作出規定,故應停止適用律師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

而在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生效實施後,被告已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規定,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獲准自112年1月1日起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則自112年1月1日起,無須依律師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跨區執業,被告已非原告之會員,並不受原告110年11月7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拘束。

㈡被告自律師法公布施行後,從未使用原告所屬物品、處所,亦未接受過原告任何服務,且被告非屬原告會員,本來就沒有支付金錢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況原告並非政府,僅為私法人,自不能向非原告會員之被告強制徵收無對價性之金錢或財產(例如租稅、跨區執業服務費),更不能對被告科予行政處罰。

㈢原告章程第21條及第22條係規定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並非律師法第139條第2、3項所規定之跨區執業服務費,而依律師法第20條規定,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授權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故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1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分別規定「律師擬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應向本會提出全國執行律師職務登記;

停止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時,亦同。」

、「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繳交本會之全國執業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七百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開始實施。

已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之本會個人會員,毋須再繳納前項之跨區執業費。」

,被告已依律師法第20條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規定,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本來就不需要再繳納任何跨區執業費給各個地方律師公會。

㈣倘認原告所請求之滯納金性質是屬於民法上之違約金,則因被告從未使用原告所屬物品、處所,亦未接受原告任何服務,非屬原告所屬會員,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於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

但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無償受委任處理公益案件者,不在此限。」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依前項規定申請跨區執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服務費數額,按月繳納予該地方律師公會。

但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關於服務費數額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三百元。

二、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未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四百元。」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其執業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對該律師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該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服務費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律師法第13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章程第21條第1、2項規定「律師未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受委任於本會轄區內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職業費用。」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終止跨區執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定之;

修正時亦同」,第22條第1項規定:「律師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10倍以下之滯納金」,有原告章程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31頁)。

㈡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申請於原告公會區域跨區執業,有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該申請書下方記載:「注意事項:依據律師法第139條規定,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前申請於本會跨區執業者,應按月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300元。

未依法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經本會定期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未繳納服務費10倍以下之滯納金」。

被告填具原告公會印就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持向原告申請於原告公會區域跨區執業,顯然表示同意願依前開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約定繳納跨區服務費,且同意遲延未繳應依約定納滯納金。

次查,被告未繳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跨區服務費,以每月300元計算共計7006元【計算式:300元×(23+11/31)=7006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原告章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2倍之滯納金,被告欠跨區服務費7006元,2倍之滯納金為1萬4012元,以上總計為2萬1018元(計算式:7006元+14012元=21018元),原告請求被告繳納跨區服務費7006元及滯納金1萬4012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已於110年3月27日第1屆第1次、111年4月16日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全文,並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作出規定,故應停止適用律師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等語。

查,律師法第139條立法理由:「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之過渡期間內,自無從以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規範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爰增訂本條資為律師於過渡期間內跨區執業之依循。」



是以,律師法第139條適用期間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止。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條第3項規定「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繳交本會之全國執行費用為每月700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

已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之本會個人會員,毋須再繳納前項之跨區執業費」(見司促卷第41頁),則律師法第139條適用期間應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跨區服務費,尚與律師法第139條規定無違,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㈣律師法第52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法無明文規定為公法人,且無賦予公權力,其地位應為私法人。

律師法第139條關於律師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須待律師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服務,依跨區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而發生私法拘束效力,因此所生爭議,屬私法事件。

又被告是否向原告申請跨區執業,屬被告得自由決定,律師法規定律師申請跨區執業,應按月繳納服務費予該地方律師公會,原告章程依此規定律師申請跨區執業應按月繳納服務費,印就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供跨區執業律師申請使用,合於法律規定,自無不合理差別待遇或違反憲法平等權情事,被告認原告引用律師法第139條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跨區執業服務費云云,並無理由。

又被告申請於原告公會區域跨區執業,應依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約定繳納跨區服務費,與被告實際有無使用原告物品、處所、服務等無涉,被告抗辯並無使用原告物品、處所、服務等,故得不付跨區服務費,並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跨區申請書約定:「未依法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經本會定期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未繳納服務費10倍以下之滯納金」,性質為遲延給付約定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兩造就此違約金性質別無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遲延給付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遲延期間不能動支服務費之損失,並委請律師提起本訴維護權益,造成相關勞費支出,原告依約最高得請求服務費10倍之滯納金,本件僅請求服務費2倍之滯納金,應屬合理而無過高,被告抗辯應酌減滯納金至0元云云,並不足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債務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應視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

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本件服務費給付屬金錢債務,約定遲付服務費課予滯納金,性質為遲延給付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被告所欠服務費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另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原告非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5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就原告請求1萬4012元滯納金部分,應自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018元及其中1萬401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