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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07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姚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桌遊店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共5下,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擦傷、左側臉部擦傷、左側眼下瘀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就前開傷害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84號刑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因此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毆打,受有左側頭皮擦傷、左側臉部擦傷、左側眼下瘀血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商,每月薪水約3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家境勉持(見上開刑案卷警局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衡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身體所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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