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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蔡政霖
被 告 林宥妍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6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該路段與德祥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德祥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擦傷、左肘、前臂、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2,350元、⒉交通費用550元、⒊眼鏡損壞6,500元、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000元及⒌精神慰撫金66,600元,合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惟眼鏡及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擦傷、左肘、前臂、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3號之電子卷證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50元、交通費用5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仁傑診所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1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2,900元(計算式:2350+550=2,900),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眼鏡6,500元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且撞擊部位包含頭部及面部,則其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損壞,實非無可能。
且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眼鏡,已提出其配戴新眼鏡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屬實,惟衡眼鏡屬於每日均需配戴之消耗性用品,且屬私人隨身用品,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該眼鏡之金額應為3,000元方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000元之損害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5頁)。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1月15日,至111年4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4月。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9,146元(計算式詳附表)。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600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046元(計算式:2900+3000+9146+20000=35046)。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4,532元(計算式:35046×0.7=2453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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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00×0.536=1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12,864=11,136第2年折舊值 11,136×0.536×(4/12)=1,9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36-1,990=9,14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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