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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賴仁凱
被 告 簡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源三街1號前,欲迴轉而靠向路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至擦撞原告所有之廣告投射燈(下稱系爭投射燈),致系爭投射燈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含零件費用9,000元、工資費用1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石企業社估價單、系爭投射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7、9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
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本件故處欲向左迴轉前先靠向路邊時,本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投射燈,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投射燈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投射燈,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投射燈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投射燈修復支出修理費用19,000元(含零件費用9,000元、工資費用10,000),有前揭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投射燈應與第一類第2項「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房屋附屬設備較為近似,以此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自承系爭投射燈裝設久遠,無法查詢何時所購(見本院卷第56頁),據此計算,系爭投射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3月30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0元(計算式:9,000×0.1=90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0,000元,系爭投射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00元(計算式:900+10,000=10,90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再按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但書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投射燈為其經營音樂教育服務事業所設置之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物,設置之範圍立於車道上方,系爭投射燈距地面之高度僅3.39公尺(見本院卷第62頁相片),顯見原告所有系爭投射燈設置於車道上方,其距離地面高度顯然不足4.6公尺,已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的原因,亦有過失甚明,至原告主張系爭投射燈係裝設在建物二樓,並無違規云云,惟其裝設既未合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
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7,630元(計算式:10,900×70%=7,6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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