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325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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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彭民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現岱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王立斌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立斌受傷。

伊已於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第一次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865元、第二次理賠醫療費用5,542元,共計70,407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影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永蘊豐禾診所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等資料,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保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撞擊王立斌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王立斌受傷,自有過失,而應對陳立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已賠付保險金70,407元,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王立斌對被告之請求權。

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07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112年8月5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07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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