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326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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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60號
原 告 湯承穎即展興車業企業社

被 告 江文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車輛修復後,被告應至原告車行取車,且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展興車業企業社車行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後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寄放車輛之費用27,00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中科崴立櫻花公園拋錨,故透過LINE聯繫原告,原告遂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00時25分許,以道路救援之方式,將系爭車輛運回車行並進行修復,詎系爭機車業經原告修復完成後,經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被告催討,而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行照、維修估價單、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機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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