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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1號
原 告 胡光賢
被 告 何語味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109燈桿處,自內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快車道往國道方向,適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灣大道外快車道往國道方向直行,因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原告車輛左後照鏡,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送修原告車輛無法出勤上班,受有3日薪資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碰撞點在被告車輛車身一半,被告僅應負擔三成責任,且原告與保險公司已經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8頁);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然辯稱應僅負三成責任(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執行桃園機場防疫專車工作任務,依其工作性質需要往來中南部,每日里程平均超過1000公里,而有使用原告車輛之需求,因而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桃園機場防疫租賃車駕駛說明、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函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行駛里程數、服務委託書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1頁)為證。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委託書確認單據上記載「111.12.21〜23維修日」並蓋有店章(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送修原告車輛3天為真實。
㈡被告復辯稱已與保險公司和解云云,惟系爭和解書記載「肇
事情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甲方(保戶:大雅國際交
通有限公司)保車駕駛何語味所駕KLF-9008號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處,與乙方(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承保之RAS-1308號車發生車禍,致使該車受損。
乙方於賠付RAS-1308號車修理費用後,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應向甲方求償。」
(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內容賠償範圍僅及於原告車輛修理費用,並未涵括原告營業損失,故與本件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是本院參酌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卷第91頁),「說明三、」謂原告110年6月17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140,484元,計薪方式核與土地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轉出金額、行駛里程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99頁),扣除原告每月休假8日,原告每月出勤日數約為22至23日,駕駛每日平均營業所得6,108元至6,358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15,000元(5,000×3=15,000)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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