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3684,202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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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6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欣儀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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