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3778,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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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黃逸哲律師
蘇毓霖律師
林育輝
被 告 楊崇賢
訴訟代理人 楊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9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明修,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1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79元,及其中44,546元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而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可持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且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料,被告自請領現金卡至98年6月24日止,尚欠本金46,579元及利息未付。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9元,及其中44,546元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十幾年來均未向被告催繳款項,因此原告請求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況且被告亦未收到借款交易明細,另依金融相關法規,原告不得將手續費、違約金及利息等費用,均加入本金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11頁、本院卷第41-45頁),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次按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8年2月13日,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對此並無提出事證加以辯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兩造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之最後繳款日為98年2月13日,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對積欠原告之債務為默示承認。
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自98年2月13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3年2月14日始屆滿,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2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46,579元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⒉至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僅為自支付命令狀收狀日112年7月12日起回溯5年至107年7月11日止之範圍,逾此範圍之利息,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至明。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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