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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楊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二段與太原路一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訴外人賴穎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穎慶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賴穎慶因系爭傷勢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172元後,並取得賴穎慶之代位權,兩造另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司小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
然賴穎慶因系爭事故仍持續就醫又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告再次賠付賴穎慶膳食費540元、醫療費用3,546元、交通費用1,380元、看護費用3,600元,共計9,066元。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主要之肇事因素,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47元(計算式:9,066元×0.7)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均為前案調解程序終結前相關費用,如今原告再次訴請被告給付,是否為重複請求,實非無疑。
再者,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其上部分文字、金額係以手寫記載,顯非醫院人員所開立,被告否認該單據真正。
況原告未舉證訴外人賴穎慶有實際搭乘計程車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
是調解成立之效力既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賴穎慶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前於111年12月2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前案代位賴穎慶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主要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4萬212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51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中司小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核閱屬實(見影卷第76頁)。
則原告前開「其餘請求拋棄」所為之債務免除,因原告對被告並未有任何部分請求權之保留,應發生其餘債務全部消滅之效力,縱以原告主張後案請求部分未於前案請求亦同。
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被告辯稱原告再次訴請被告給付,是否為重複請求等語,並非無稽。
㈢況且,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無非係以賴穎慶因系爭事故仍持續就醫而賠付其膳食費540元、11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之醫療費用3,546元、交通費用1,380元、看護費用3,600元,共計9,066元為由。
然上開費用經賴穎慶向原告申請理賠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核定理賠在案,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查,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196頁)。
而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前案,亦有前案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112年度中司小調字第71號影卷第13頁)。
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款項,既經原告於提起前案時核定在案,原告復就前開時、地,所生車禍事故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次代位賴穎慶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訴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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