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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號
原 告 余軒凱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未記載任何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相關資料,其雖表示被告有向原告留下手機門號;
惟被告所留手機門號不明,且不知所稱門號係屬何電信業者之門號,無從進一步查詢。
原告雖請本院調閱商家7-11及路口監視器,然並未說明欲向何商家或單位調閱何時間、何地點之何路口監視器,實無從據此查悉被告之實際姓名、性別、住居所等正確資料,無法確認原告究竟欲起訴之被告係何人,是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無法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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