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40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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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33號
原 告 段桂香
被 告 劉慈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街00號,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東成駕駛並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側發生擦撞、車體有刮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4,730元(含工資費用10,744元、烤漆費用29,386元與零件費用4,6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仍受有必要修理費用40,59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0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嗣後卻向被告請求賠償4萬多元,實不合理。

且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並無凹陷、毀損情形,外觀上僅有黑痕,僅需使用蠟推即可除去,根本無須更換零件,本件原告請求零件費用,即屬無據。

再者,原告請求工資費用40,130元,顯然過高,有悖於一般常理。

況被告並未損及系爭車輛保險桿,然原告估價單內容卻修復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並將原有損傷及擦痕一併修復,原告因此受有百分之95利益,故被告僅須就工資費用中,負擔百分之5賠償責任,即2,007元(計算式:40,130元×5%=2,007元)為已足。

退言之,縱認系爭車輛有更換零件必要,經扣除折舊後為460元。

縱上,被告至多僅須賠償原告2,467元(計算式:2,007元+460元=2,46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44,73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然以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並無凹陷、毀損情形,外觀上僅有黑痕,僅需使用蠟推即可除去,根本無須更換零件等語置辯。

經查,事故現場照片拍攝時間為2023年6月19日晚間22時22分許所拍攝,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既警方拍攝照片時間為晚間,隨攝影者拍攝之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有凹陷、毀損情形。

另參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左後側擦撞、車體刮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黑痕亦與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高度相符,況且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保險桿受有凹陷、刮痕明確。

是被告空言泛稱系爭車輛並無凹陷、毀損,無須更換零件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工資費用40,130元,顯然過高,有悖於一般常理,原告將系爭車輛原有損傷及擦痕一併修復,因此受有百分之95利益,故被告僅須就工資費用中,負擔百分之5賠償責任,即2,007元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730元,其中工資加計烤漆為40,130元(計算式:10,744元+29,386元),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經檢視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左側及後保險桿,核與到場處理員警所記載之擦撞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不合理之處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加計烤漆40,130元之損害,應屬真實可採。

而被告就其所辯,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44,730元(含工資費用10,744元、烤漆費用29,386元、零件費用4,6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87頁)。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自應予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000 年0 月出廠(未載日期以當日15日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距離112 年6 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依此方式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額後為460元【計算式:4,600元×(1-9/1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744元、烤漆費用29,38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590元(計算式:460+10744+2986=40590)。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590元,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至多僅須賠償原告2,467元,即屬無稽,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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