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40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購買機車,原告遂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款項購買機車,該機車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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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95號
原 告 邱先進
被 告 莊沛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其間迭經擴張聲明本金為58500元,迄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為43,000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購買機車,原告遂以信用卡付款方式為被告墊為付款。
嗣經兩造協議,被告除須返還購買機車金額56,070(下稱系爭機車價金)元外,另須返還原告提供被告之生活費用2,430元,共計58,500元(計算式:56,070元+2,430元)。
被告自105年4月16日起,每月透過匯款方式還款數百元予原告,然因被告還款進度緩慢,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聯繫被告並要求提高每月還款數額,被告之父則同意代為還款,且自106年6月起,每月還款1,000元。
詎料,被告截止106年10月止僅清償15,500元,其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款項購買機車,該機車係因被告當時就讀文化大學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原告為追求被告所為之贈與。
況且,購買機車當時被告年僅19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所為契約行為,本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經被告電詢母親後,得知機車價格過高、無力負擔,本不同意購買,係因原告再三表示係其自願購買機車予被告後,被告母親始轉為答應,基此事實,要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不符。
其後,原告卻反悔要求還款,甚而向被告父親追償,被告及其父親迫於無奈,僅得陸續還款予原告,合計已清償15,500元;
至於生活費用之借貸部分,被告亦予以否認,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購買機車,並以信用卡付款方式為被告墊付56,070元,及提供被告之生活費用2,430元,共計58,500元。
扣除被告先前還款15,500元(部分係由被告父親代被告清償),尚應還款4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聯、錄音光碟、原告與被告父親對話逐字稿、被告戶籍謄本、兩造對話逐字稿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5-35頁、第45-53頁、本院卷第169-181頁)。
被告對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系爭機車價金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支付此筆金額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支付系爭機車價金,究竟係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關係?如為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向原告借貸時為未成年人,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為之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如是,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43,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支付系爭機車價金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契約: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⒈兩造於103年5月29日之對話內容略以:「…(與本件爭點無關者略)原告:你說拿了機車就跑喔?」、「被告:對啊,我啊。
我就想說奇怪,如果我真的拿了機車就跑的話,我怎麼還會去北車啊?莫名其妙,就不會讓你們找到我了啊。」
、「原告:對啊,其實那天我也是想說、因為我前、我就跟你講我前一天去夾娃娃,然後夾完娃娃之後他們要打Jupiter,我覺得還蠻好玩的,我就試試看…」、「被告:對,然後咧?」、「原告:其實就那麼討厭,所以我那天又跑去北車玩,剛好遇見你,是這樣。」
、「被告:就這樣而已啊,然後他們、然後可能有人會以為說,我拿了機車就想跑吧?」、「原告:對啊」、「被告:我就已經跟你講過、我就已經答應,重點是我已經答應你說,我一定會還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再佐以兩造於103年5月18日之對話內容下:「被告:嗯,我知道阿,該還的我會還,伙食費什麼的 我也一併還」、「原告:所以我沒記錯?」「被告:我其實也記憶模糊了,你說什麼我就還」「原告:噗,之前好像是1500吧,就這樣」「被告:其他呢?」「原告:其他就昨天的車錢還有最後那一千」「被告:嗯嗯 那總共多少?」「原告:58500」、「被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形式上為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證被告亦認同其積欠原告系爭機車價金係屬消費借貸款項,若否,在原告屢屢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拖欠返還該款項時(即上開譯文所載「拿了機車就想跑」等字眼),被告即應立刻質疑系爭機車價金係原告之贈與,何需返還?反而一再陳稱會還款等字眼,益見被告辯稱兩造就原告就系爭機車價金支付係出於贈與關係乙節,尚無可採。
⒉其次,被告雖傳訊其母親乙○○為證人,用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向其母親購買機車乙情為贈與云云。
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邱先生是直接打電話給妳的手機嗎?」「證人:對(被告立刻插話說不是)是我女兒先打給我的。
沒錯啊,是被告打我的手機,再把手機拿給邱先生講。」
、(見本院卷第237頁),益見原告與證人於庭訊間即有欲勾串之嫌,且證人所述原告撥打電話之細節,已與被告所描述經過不符,被告於庭訊間亟欲干擾證人證詞而有勾串之嫌(見本院卷第234、236頁);
證人亦證稱:我是接到這通關於買機車的電話,才知道有邱先生(原告)這個人,因為當時我女兒買機車要監護人同意,我跟邱先生說我們家沒錢還,邱先生說不用擔心,機車是他要買給我女兒的,我說你確定是要買給我女兒的嗎?他說確定,後來電話就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證人乙○○僅聽信從未謀面之被告一面之詞,竟於電話中驟然信賴被告欲贈與價值高達56,070元之機車,亦大悖於常情,自難徒憑證人上開證詞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自無可採。
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及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借款購買機車時為19歲(民法修正後自112年1月1日起始將成年之年齡下修為18歲),尚未滿20歲且未婚,是被告斯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前,固屬效力未定。
然被告成年後即104年1月12日後,自105年4月16日起,即陸續還款予原告直至106年4月22日止,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5-27頁),應可肯認被告已默示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且該契約溯及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發生效力。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合計應返還原告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購買機車,並以信用卡付款方式為被告墊付系爭機車價金56,070元,加計提供被告之生活費用2,430元,原告對於被告已清償15,500元(含被告父親即訴外人甲○○代為清償)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扣除已清償部分,仍餘43,000元,為此起訴請求。
經查:⒈提供被告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提供被告生活費用2,430元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所謂生活費用細目為何、原告支出之證據等,均未據原告陳明或提出確切證據為佐,至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其中雖有「原告:之前三月,好像也有借你錢」、「被告:伙食費什麼的,我也一併還」,然所謂「伙食費」是否等同於原告所主張空泛抽象之「生活費用」,自非無疑。
況原告於前揭對話記錄內,更表示「之前好像是1500吧」,更與其於本件主張請求之2,430元全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從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有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可言,原告依此主張訴請被告給付2,430元,難認有據。
⒉購買機車部分: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購買機車為被告墊付56,070元,則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清償15,500元,並有被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91-131頁),是被告尚餘40,57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計算式:56,070元-15,500元=40,570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40,57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以被告存證信函催告所定還款日期即109年12月31日之翌日為其利息起算日,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故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為給付,是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14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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