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麗華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接到任何關於社區召開會議之通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 (二)次按系爭社區107年所制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
- (三)另被告雖提出請求原告儘速修繕一樓公廁之抗辯,惟查區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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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82號
原 告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
訴訟代理人 巫怡嫻
被 告 黃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麗華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111年4月前每月應收管理費600元,同年5月起改以每月應收管理費7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結算至112年7月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關於「1樓自給自足」係指沒有使用公共設施及公共用地,當作倉庫使用之情形。
然被告於109年把房子改建有浴室,故其情形符合107年所更訂之社區規約第12條第9款之情形,故被告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接到任何關於社區召開會議之通知、會議記錄,查中區區公所之資料亦無任何報備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實有疑義。
且依107年9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載,其決議內容為「1樓自給自足,無需繳交管理費、維護費」,而被告所有建物即位於1樓樓層,被告無需繳納管理費。
要求原告應盡快將一樓公廁修繕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抗辯並未收受相關會議召開通知,亦未收取任何會議記錄,並表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實有疑義云云,似為質疑原告組織不合法及會議決議所通過之內容有瑕疵,然據上開之實務見解及說明,在該選任決議未受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
況且被告僅空言指稱會議召開時僅有公告,實未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會議召開不合法、選任之結果確有瑕疵及決議通過之規約有違法之具體情事,故被告就該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二)次按系爭社區107年所制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9款規定「管理費、維護費之繳納以住戶浴室為單位。
例如:若兩戶打通。
只有一戶浴室,則需繳交一戶管理費,若無浴室,則無需繳管理費」(見本院卷第73、137頁),是依前開規定,是否應繳納管理費係取決於室內是否建置浴室、廁所為據。
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未繳納管理費,及其於所有之建物中確建有浴室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抗辯其係一樓住戶,無庸繳納管理費等語。
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107年9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並表示該決議已載明「1樓自給自足,無需繳交管理費、維護費」,故其無庸繳交管理費云云。
惟按前開說明,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嗣後變更之系爭規約為不合法或通過該規約之決議已受法院撤銷,是系爭規約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本院即應按系爭規約之約定內容審酌被告應否依此規定繳納管理費,而被告既於109年後於室內建有浴室,是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9款之規定,被告即應繳納管理費。
(三)另被告雖提出請求原告儘速修繕一樓公廁之抗辯,惟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稱原告管理不當等節,縱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是否妥適,及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惟此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22日,戳印章日期111年6月21日顯為誤蓋,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期別 金額/月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110年2月 600元 600元 110年3-4月 600元 1200元 110年5-6月 600元 1200元 110年7-8月 600元 1200元 110年9-10月 600元 1200元 110年11-12月 600元 1200元 111年1-2月 600元 1200元 111年3-4月 600元 1200元 111年5-7月 700元 2100元 111年9-11月 700元 2100元 111年12月-112年2月 700元 2100元 112年3-4月 700元 2100元 112年5-7月 700元 2100元 1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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