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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李淳義
張志堅
蔡承龍
江旻恩
林正
謝峻弘
陳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李淳義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張志堅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蔡承龍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被告江旻恩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謝峻弘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林正勳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被告陳永承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淳義、張志堅、蔡承龍、江旻恩、謝峻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承龍、江旻恩、林正勲、謝峻弘、陳永承等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匯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而被告李淳義、張志堅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被告李淳義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9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前,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淳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由訴外人張怡淳(另案審理)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張志堅則於110年3、4月間,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下稱張志堅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利用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介紹原告至某平台投資,以致原告依所謂客服人員指示:⑴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淳義帳戶,李淳義帳戶於同日14時27分許,轉出27萬元(連同他人匯入款項)至江旻恩帳戶,再由蔡承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江旻恩帳戶轉出27萬元至陳榮程帳戶,於後陳奕錩余同日14時3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陳榮程帳戶陸續提領共36萬元。
⑵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淳義帳戶,李淳義帳戶於同日15時38分許,轉出162元(連同他人匯入款項)至江旻恩帳戶,再由蔡承龍於同日14時39分許,自江旻恩帳戶轉出38萬元至訴外人陳俞彤帳戶、轉出124萬元至張志堅帳戶,於後張洧睿於同日15時46分起,自張志堅帳戶轉出49萬元至訴外人黃瑋鳳帳戶、26萬元至蔡承龍帳戶。
款項匯入後,被告謝峻弘於同日15時42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陸續提領共49萬元,另於同日15時51分起,自黃瑋鳳帳戶陸續提領共49萬元,江旻恩則於同日15時4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蔡承龍帳戶帳戶陸續提領共26萬元。
另李淳義帳戶內款項亦有部分輾轉匯入被告陳正勳、陳永承帳戶,被告陳永承於同日14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
是被告等人以上述方式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雖前已與陳榮程、黃梓瑜、張洧睿等人和解,但目前尚有2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正勳:原告受騙部分的金流與伊無關,且刑案部分尚未判決。
㈡被告陳永承:依檢察官起訴狀的附表,伊本人未參與詐騙原告的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㈢被告李淳義、張志堅、蔡承龍、江旻恩、謝峻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17450、20568、20706、26416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及存簿內頁明細等為證(見卷第000-000-000頁);
另被告李淳義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
而被告李淳義、張志堅、蔡承龍、江旻恩、謝峻弘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等人分別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政勳、陳永承辯稱其等未涉詐騙原告之行為云云,自是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被告李淳義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張志堅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蔡承龍自112年11月5日起、被告江旻恩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謝峻弘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林正勳自112年11月4日起、被告陳永承自112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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