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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25號
原 告 興冠佑商行即江畇蓁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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