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 ㈡、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仲介吳喬楹到庭證稱:
- ㈢、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就木地板於原告遷入、遷出後是
-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 ㈣、被告又抗辯鞋架、床包、書桌椅、餐桌椅遺失等情,原告主
- ㈤、至原告主張112年7月原告有繳納25,000元的租金,原告於
- ㈥、綜上,系爭押金50,000元加上被告應退還租金15,323元
-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及押金返還請求之法律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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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77號
原 告 王金鑫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毛成順
傅啟武
被 告 鄧思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押金50,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與被告,屆期後兩造續約3次,每次均續約1年,並簽訂新租賃契約,嗣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兩造仍繼續訂立租約,惟未再簽署書面契約,後因被告預計出售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7月12日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與被告,被告原應返還112年7月份遷讓未住之租金15,323元及系爭押金50,000元,被告卻以原告搬走系爭房屋內之部分家俱及毀損原木地板為由拒絕返還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及押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3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30日前每年簽訂1次書面租約,112年5月1日後雖有租約但為簽訂書面原告於112年7月遷讓時,將附表所示家俱搬離,居住期間復破壞原木地板,致被告重建地板而支出拆除清運費用25,000元、安裝石塑地板65,000元、新購餐桌椅15,200元、書桌椅3,000元,合計111,890元,尚有原告搬離之鞋架、床包等物,被告將系爭押金扣除上開費用後,尚有不足,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已繳交系爭押金與被告,原告於112年7月12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系爭租約已消滅,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押金,並提出108年4月26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尾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原告遷讓返系爭房屋時,有無搬離部分家俱,及居住期間有無毀損木地板,被告對原告所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之押金返還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㈡、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仲介吳喬楹到庭證稱: 「(我們遷入的時候,系爭房屋的木地板是否就有刮痕?)只有一點點,沒有退租的時候這麼嚴重」、「(提示本院卷第65-70 頁上方的相片,這是不是被告出租給原告時所拍攝的相片?)這是被告出租給原告前所拍攝」、「(相片拍攝的時間及相片上面為什麼沒有拍攝的時間?)無法回答,不是我拍的」、 「(既然不是你拍攝,你為什麼知道剛剛提示的相片是被告出租給原告前所拍攝?)因為被告出租給原告是我的案子,出租給原告前我有去現場看過,再交由業務陳泰狄拍照」(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又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仲介陳泰狄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5-70頁相片,相片是否是被告出租原告前由你所拍攝?)是我拍攝的」、「(為什麼相片上面沒有日期?)新的數位相機,除了特別設定,否則不會有日期」、「(提示本院卷第80-85頁相片,是否你在被告出租原告前所拍攝?相片裡面的鞋架、飲水機、床包、書桌椅、餐桌椅是否都有在裡面?)相片都是我在被告出租給原告前拍攝,81頁有餐桌椅,83頁有鞋架、餐桌椅、飲水機,85頁有床包、書桌椅」、「(原告何時遷出系爭房屋?鞋架、飲水機、床包、書桌椅、餐桌椅是否還在房屋裡面?)確切的點交日期不記得,餐桌還在,椅子不確定有沒有減少,書桌還有,書桌椅不確定還有沒有,飲水機、床包不確定有沒有,鞋架原告後來有搬來我們公司要返還給被告」、「(原告108年4、5月遷入時,木地板的狀況如何?)木地板已經有刮傷,因為被告出租前已經住了20年,期間一定有一些損傷」、「(原告108年4、5月遷入時,系爭房屋木地板的狀況,是否如65-70頁上面相片所拍攝的情況?)是,只是相片並不是全部聚焦在木地板上」、「(原告何時遷出?遷出的時候點交有誰在場?)112年遷出的,月份忘記了,點交的時候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的兒子、證人吳喬楹跟我」、「(提示本院卷65-70頁,原告遷出時,系爭房屋的木地板是否如上開頁面下方所示狀況?相片是否你所拍攝?)點交的時候,系爭房屋木地板的現況如65-70頁下方相片所示狀況,但是相片不是我拍的」、「(提示本院卷65-70頁,下方相片,系爭木地板上面的刮痕及木板缺陷是否是原告遷入時就已經存在?)遷入的時候就有,但不太確定是否全部都是遷入前就存在」、「(提示本院卷65頁,下方相片,系爭木地板上面的刮痕是否遷入時就已經存在?)遷入前就已經有刮痕,但不確定65頁的刮痕是否遷入前就全部存在」、「(提示本院卷65-70頁,上方相片,請證人說明上開相片中證人所稱刮痕是否看得到?)看不到」、「(提示本院卷65-70頁,下方相片,這個刮痕是在什麼地方?)在沙發跟電視櫃之間」、「(點交時,你是否有跟原告或原告的代理人提出木地板受損及鞋架、飲水機、床包、書桌椅、餐桌椅不見的問題?)沒有」、「(為什麼沒有提?)因為我們當初出租的時候是現況出租。
我們只有以遷出的時候,現況去點交」、「(本院卷第65頁下方相片的木地板刮痕是人為損壞或自然損壞,是否有辦法判斷?)以照片來看,應該是搬動沙發的刮痕,是人為損壞」、「(被告提供的相片是否都是你拍攝?) 65-70頁上方的相片是我拍攝」、「(原告為什麼在112年7月的時候要遷出?理由是什麼?)112年兩造只續約半年,因為配合屋主要出售,所以兩造都同意提早遷出,不扣押金,租金以住的期間結算。
112年7月原告有繳納25,000元的租金」(見本院卷第131-134頁)。
㈢、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就木地板於原告遷入、遷出後是否有損壞之情形互核相符,兩造對上開證人之證言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原告亦稱:就木地板(是否損壞)沒有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木地板在原告遷入、遷出期間確有人為損壞,被告抗辯木地板於原告租賃期間受損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惟依被告提岀原告遷入、遷出前後之相片及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本院認原告毀損木地板部分,僅客廳沙發至電視櫃間連線四方形之範圍可以認定,而毀損之範圍應認為面積約為10坪,其餘範圍之木地板則無證據足以支撐。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木地板因原告居住而受損且範圍約為10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本件木地板依被告抗辯係97至98年間所安裝,惟無法提出當時安裝價格表,則依上開耐用年數表計算,原告毀損木地板之殘值約為原價值1/10,因被告提出之石塑地板之價值低於木地板,本院認以石塑地板之價值計算,應屬適當。
依被告提出之木地板拆除費用25,000元及新裝石塑地板費用65,000元計算,被告得請求木地板損害為12,600元【(25000+65000*1/10)/25*10=12600】,但因石塑地板未分列材料價值及工資金額,本院參酌木地板在正常使用之折舊因素,損害的範圍、嚴重程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被告上開損害額,應酌定為25,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又抗辯鞋架、床包、書桌椅、餐桌椅遺失等情,原告主張鞋架係於搬家時誤搬走,已交給仲介處理,業經陳泰狄證述如前,被告可向陳泰狄取回即可,至床包、書桌椅、餐桌椅,被告抗辯係出租前幾個月前才買的,108年4、5月前兩個月買的,依被告提出新購書桌椅、餐桌椅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原告使用床包、書桌椅、餐桌椅已逾4年,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均已罹於耐用年數表年限,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被告上開損害額,應酌定為7,000元為適當。
㈤、至原告主張112年7月原告有繳納25,000元的租金,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都同意提早遷出,不扣押金,租金以住的期間結算,業經陳泰狄證述如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應退還租金15,323元(已付25,000元,未住19日,計算式:25,000元×19/31≒1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系爭押金50,000元加上被告應退還租金15,323元,經扣原告遷出後,被告為回復系爭房屋地板之損害25,000元、床包、書桌椅、餐桌椅遺失之損害7,000元,尚餘33,323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33323),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於33,323元內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及押金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3,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號 品名 購置、安裝 時間 價值 新購安裝 金額 1 木地版 97-98年 石塑地板 65000元及拆除費25000元 2 餐桌椅4張 108年 152000元 3 書桌椅1張 108年 3000元 4 鞋架1組 108年 5 床包1套 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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