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4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張鎮安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14行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3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