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4625,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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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25號
原 告 蔡秀玲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莊雨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3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見本院卷第15頁)。

(二)嗣因被告已於112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原告遂於112年8月3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於112年11月2日具狀將前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減縮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1頁);

復於112年12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再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41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8頁);

嗣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6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三)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其性質上係屬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3建物為原告所有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3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押租保證金2萬元,租期屆至後,兩造未再另訂新約;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合計4萬元,亦未依約按時繳納租賃存續期間之社區管理費1,435元及水電費5,295元;

被告雖於112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惟其並未清理且遺留大量垃圾,故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僱請清潔公司協助整理,支出費用8,000元;

另被告自112年6月15日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翌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16元【計算式:20,000+(10,000×14/31)=24,516】,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尚欠59,246元未為清償。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46元,並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除水電費外,均有正常繳納租金,並未欠租;

且當時原告先生表示只要被告在112年6月份搬走,就不跟被告收取租金,後來被告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並拍照後即已交還;

至於,社區管理費部分,係管理員不讓被告繳納,但被告有押1,000元在該處,沒有收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3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押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被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積欠112年2月至112年6月共4個月之租金4萬元、社區管理費1,435元及水電費4,890元未為給付,系爭租約之租期已經屆滿,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繳回系爭房屋鑰匙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另行支出清運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被告搬離後之屋內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立潔家事清潔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蘇活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憑單(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為證。

被告對於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及積欠前開水電費4,890元未付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前開租金及社區管理費等情,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觀諸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6139號函檢送之原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可知,被告先後於111年7月14日匯款1萬元支付111年7月份租金、111年9月19日匯款1萬元支付111年9月份租金、111年10月21日匯款1萬元支付111年10月份租金、112年1月16日匯款18,000元支付111年11、12月份租金、112年4月18日匯款1萬元支付112年1月份租金,自112年2月起即無租金匯款之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112年2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共4個月之租金4萬元,核屬有據,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雖抗辯111年6月22日匯款20,603元、111年11月18日匯款5,000元部分亦係給付租金云云,然經原告否認前開匯款紀錄係被告所匯入用以給付租金之情,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由前開匯款時間為111年6月及11月,亦無從據以推論係用以給付112年2月至5月份之租金使用,故被告所辯並無積欠租金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2、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關於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管理費、水電、電費等相關費用,均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1頁)。

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未依約繳納前開水電費用4,890元,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已繳納社區管理費1,43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社區管理費1,435元及水電費4,890元未為給付等情,即堪認定。

3、系爭房屋於被告遷出後,經原告進入察看,尚有遺留雙人彈簧床墊、床單、抱枕、衣架、衣物、塑膠臉盆、塑膠椅、垃圾桶、桌子、櫃子、飲料杯、塑膠瓶罐、砧板及其他雜物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在卷為憑,可見被告於搬離時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則被告抗辯搬遷後即已有清潔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

而原告為將系爭房屋之室內回復原狀,乃於112年8月29日僱請專業清潔人員進行套房清潔及垃圾清運而支出8,000元,此有立潔家事清潔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為憑,則原告須請求被告給付其僱工代為清運及清潔之費用8,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2年6月積欠之租金4萬元,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尚餘之租金2萬元,及未依約繳付之社區管理費1,435元、水電費4,890元、回復原狀清潔費8,000元,合計34,3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12年6月14日屆滿,被告既未於租期屆滿時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適當。

2、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社區管理員後即搬離,並未依約通知原告進行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等情,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

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固未依約就屋況及設備進行點交手續,即逕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管理員後搬離,然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後即已搬離,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應認定係自租約期滿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搬離前為止,合計2個月又11年之期間。

至於,原告主張應計算至112年8月29日僱工回復原狀之日止,即屬無據。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共2個月又11日之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48元【計算式:10,000元×(2+11/31月)=2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8月26至112年8月2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73元【計算式:34,325元+23,548=57,873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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