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478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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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82號
原 告 何雅竹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趙宏裕
被 告 劉哲毅

李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介紹,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冒稱係誠品客服致電原告,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扣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該綽號「小胖」之人即指示被告乙○○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22時05分許之期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等處,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贓款後,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秋紅谷公園」,將前開提款卡及贓款交予綽號「小胖」之人,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被告乙○○於前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乙○○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乙○○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1、2399號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3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1、2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乙○○、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與該綽號「小胖」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其於111年7月26日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尚未滿20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施行日期為112年1月1日),仍係未成年人,而被告乙○○係協議由其母即被告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告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為憑,則被告甲○○對被告乙○○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甲○○既未就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甲○○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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