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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
原 告 彭宗信
被 告 詹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對訴外人張雅晴債權非訟強制執行之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甲方(即被告)取到實際受償之金額時,先扣除執行期間所預繳之相關規費後,應提撥百分之20作為乙方(即原告)之辦理報酬。
又因被告不希望原告對張雅晴之執行超過其債權執行名義總額之一半,致張雅晴回頭來對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戚維軒求償,徒增不必要之興訟困擾,且擔心原告無法確切掌握對張雅晴實際執行之狀況,故兩造協商後,在系爭契約內增列受償金額於11萬以內報酬為2成,超過部分則為1成。
嗣原告依約幫助被告完成對張雅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非訟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日發文將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提撥百分之20即22,000元,再扣除其預繳之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17,000元作為原告之辦理報酬,詎被告竟不依約給付,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到庭之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在臉書社團裡見原告貼出可代為處理強制執行事宜,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先向原告諮詢,得知執行金額過半,張雅晴可與另一債務人戚維軒追討,會有被要回去之風險,故被告與原告議價就超過11萬元以上,佣金降為百分之10,此部分僅為兩造商討階段,並非被告確認之意,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白被告委任原告強制執行金額應為20萬元,兩造因而簽定系爭契約,清楚載明辦理欠款20萬元。
惟原告自製附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並蓋被告私章,除未告知被告外,還自行撤回對張雅晴之強制執行,已逾越委任之權限,系爭契約所謂「全般」等語,並非擁有特別代理權,被告不同意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上開行為,已違背被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
又於000年0月間,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張雅晴之中國人壽保單時,法院已確定會強制解約並撥款予被告,被告始提供郵局帳戶予原告,惟當下另有臺灣人壽保單扣押尚待查詢保單價值準備金,結果未出原告即自行撤回扣押,還讓張雅晴將要保人轉移,已損害被告之權利,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就自行撤銷,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亦無須給付報酬。
嗣原告甚至與張雅晴交好,並提供法院開庭資訊予張雅晴,此行為亦損害被告之權利,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5,000元之報酬予原告,被告認已無再給付報酬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對債務人張雅晴強制執行欠款20萬元事宜,被告取得之債權為債務人張雅晴及被告配偶戚維軒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兩造約定報酬為被告取到實際受償之金額時,先扣除執行期間所預繳之相關規費後,應提撥20%作為原告之辦理報酬,原告受償之金額超過11萬元,超過之部分優惠提撥10%作為被告之辦理報酬,原告依約代理被告對張雅晴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日發文將執行案款11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及被告已預付5,000元費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則以:被告委任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萬元,惟被告尚未全額受償,原告無權代理被告對張雅晴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內容,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被告無須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報酬,第1項約定原告先向被告收取5仟元,作為聲請執行之各項費用,在未實際執行到債務人受償之金額時前,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
第2項約定 被告取得實際受償之金額,扣執行期間預繳之相關規費後,提撥20%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
第3項約定如受償金額超過11萬元部分,超過部分提撥10%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是以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約定係依被告受償金額按比例給付原告,並未約定原告須完成強制執行程序或被告須完全受償20萬元,原告始得取得委任報酬,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所未約定之事由主張無須給付報酬。
㈢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固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強制執行20萬元之工作內容,自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委任契約終止,依民法548條2項規定,被告無須給付報酬等語。
查原告受託處理對張雅晴強制執行20萬元之事務尚未完成,惟強制執行之聲請撤回後,並非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之事由為何,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之委任關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被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被告另以原告於112年5月1日未經同意擅自撤銷強制執行,仍在112年5月4日不斷欺騙被告,已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提出112年5月4日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
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119-128頁),乃為被告要求對張雅晴強制執行20萬元、要求照合約走,原告陳稱張雅晴不同意15萬元,擺出法律規定、債權清償計算依據及告以民法第271條規定、債權清償計算及被告將收到張雅晴清償之現金、張雅晴繳費收據等內容,兩造間並未提及強制執行撤回與否,而原告所述亦無悖於事實;
另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2月21日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宗第69頁),被告陳稱「我怕會不會要完,小三又提告跟我老公要,等於又還回去」,原告則稱「那妳就執行一半啊」被告未置可否,是以原告於112年5月1日取得債務人張雅晴清償11萬元後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未再向被告確認同 意與否,難免行事輕率之爭議,惟尚難認原告履行義務違背誠實信用方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2,000元(11萬元之20%),扣除已預付5,000元,尚應給付17,0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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