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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27號
原 告 戴慶幸
被 告 劉裕宏
訴訟代理人 傅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國光路中興大學永豐銀行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停車時,不慎擦撞到停放在停車格內、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王碧玉),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車輛維修須耗時4日,期間每日從住處往返臺中市○○○道0段000號,每趟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合計2,000元(250×2×4=2,0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原告請求依據為何,而且原告車子還沒有修理,代步費亦並非保險公司理賠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毀損其車輛之事實,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5-18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上述交通費之必要性,並以前情詞置辯。
又原告所提上述資料,無從證明其車損情形輕重、維修期間及車資費用計算基準,原告於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佐證,本院實難僅憑上述文件,逕認其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吿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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