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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36號
原 告 皇城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光國
被 告 宋愛華
宋愛娜
宋愛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宋愛娜、宋愛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00元」,嗣主張被告等為連帶債務而非可分債務,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400元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為皇城園邸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02年1月至103年6月、108年12月至112年6月共61期,合計85,400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宋愛華:原告算的金額錯誤,每個月1400元,而且我以前曾經跟他們 商量過,但後來我糖尿病腳腫起來沒辦法走路,我就跟他們說等我腳好了再給,因為我的帳戶被扣押,所以沒辦法轉帳。
原告不讓我進去,也不讓我出租,訴外人郭光國一天到晚逼我們賣房子,後來我地下室的車位,那管理委員會的人都叫我借他們用,我車位如果出租,就可以給付管理費了。
後改稱:原告金額錯誤,我每個月都有支付5,600元整,之前我還有付款2萬多元,原告耍賴,說他不知道是什麼錢,他也沒有還給我。
有時候原告沒有給我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宋愛娜、宋愛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建物謄本等件為憑,被告宋愛華固以前詞抗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然依據存摺交易明細,至多僅能勾稽緣被告於101年7至8月每期匯款1,400元;
105年3月至108年12月6日每月匯款1,400元、5,600元之事實,縱上開匯款均為繳納管理費,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之各期(102年1月至103年6月、108年12月至112年6月共61期)管理費不符,是被告宋愛華所辯,尚難憑採,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㈢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於100年9月19日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登記原因之日為100年3月24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依繼承關係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責;
而本件支付命令狀分別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或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有本庭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7、107、109頁),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催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過相當期間,但被告仍未繳納管理費,且已逾2期以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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