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520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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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02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林偉

被 告 盧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偉、盧志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偉、盧志華平均分擔新臺幣玖佰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僅就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68元。」

(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依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請求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25,000元及遲延利息,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16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並無須以被告林偉前開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之訴是否成立為據,故被告請求於前開事件二審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偉、盧志華係中友生活家大廈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建物、戶號16C5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社區規約之規定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面積繳納管理費,自行扣除專有露台部分之面積後繳納部分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目前尚積欠111年10月至11月之管理費1,905元、111年12月之管理費1,527元、112年1月至2月之管理費6,434元、112年3月至4月之管理費6,434元、112年5月至6月之管理費6,434元、112年7月至8月之管理費6,434元,合計29,168元,經原告屢次發單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催繳,均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1條及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第29條、第29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偉、盧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管理費29,168元及委任律師費用25,000元合計54,16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偉前已向對原告提起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經被告林偉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11號事件審理中,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待前開案件判決結果;

另被告就露台面積列入計算管理費部分,亦在前案中已經提出爭執,則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二)依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之前言及第41條之規定,有關規約文字之解釋,自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相關法令為解釋之基準。

然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1謂「管理費依各戶於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含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以每坪80元計算之」,顯與修正前第29條所定之「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僅指共用部分之持分比例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有別,顯然修正前第29條規定較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系爭第29條之1將各戶專有部分之面積列入計算,即不適法,則原告超額請求給付管理費即無理由。

(三)原告將原本僅以主建物面積計算之管理費,事後另計入附屬建物性質之露台面積,此除違反前屆管理委員會因嫌惡措施占用露台緣故而減免此部分管理費之既有作法外,更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關於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規定,故原告之訴自無依據。

(四)從而,各期管理費依前開規定及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自應以被告持有之「共有之應有比例100000分之181」乘以共用部分之面積21,535.62元平方公尺後,再乘以每期(兩個月1期)管理費每坪70元(或112元)。

而被告先前為減少爭議範圍及兼顧情理,已就原告主張之管理費額為部分之繳納(111年6至7月該期已繳4,925元、111年8至9月該期已繳4,925元、111年10至11月該期已繳2,220元、111年12月該期已繳2,413元、112年1至2月已繳4,826元、112年3至4月該期已繳4,826元、112年5至6月該期已繳4,826元、112年7至8月該期已繳4,826元),依此可知,被告實繳金額合計23,937元,已逾原告所能請求之管理費數額,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及規約上之依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偉曾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劉獅鳴、林岳讀、賴瑞暖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其等敗訴後,被告林偉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104、149至159頁)在卷可稽。

而本件係原告依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偉、盧志華繳納管理費之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則被告抗辯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偉、盧志華係中友生活家大廈戶號16C5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繳納各期管理費,就111年10月至11月該期欠繳1,905元,就111年12月該期欠繳1,527元,就112年1月至2月、112年3月至4月、112年5月至6月、112年7月至8月各期分別欠繳6,434元,合計29,168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含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而依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之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

及增訂之第29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所規定之管理收費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㈠管理費依各戶於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含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以每坪80元計算之。」

(見本院卷第129頁),及112年7月8日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之第29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積繳交管理費。」

、第29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所規定之管理收費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管理費依各戶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積,以每坪80元計算之。」

(見本院卷第142頁),依此可知,系爭住戶規約修正前第29條第1項關於「持分面積」之規定,業經中友生活家大廈111年8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係包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面積而言;

其後,並經112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該「持分面積」之規定,明文修正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積」,以杜爭議。

因此,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即應遵守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用。

2、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其專有部分之建物面積列入計算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

然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之約定可知,此係就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何人為之及費用如何負擔而為規定,尚不得與前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相混淆,故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再者,就被告抗辯先前管理委員會係將露台之嫌惡設施未列入計算管理費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區分所有權人會亦未就此事項提出討論做成決議,前開住戶規約亦無相關規定可佐,則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3、本件被告林偉、盧志華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16樓之5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主建物部分總面積為92.38平方公尺(即16層73.45平方公尺、夾層18.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101.21平方公尺(即陽台11.10平方公尺、露台90.11平方公尺),專有部分面積合計193.59平方公尺;

其共同使用部分(即黎明段3099建號)面積為21,535.62平方公尺,以其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1計算,約38.98平方公尺【計算式:21,535.62㎡×181/100000=38.000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促卷第41至43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卷第71頁)在卷可稽。

4、被告林偉、盧志華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積合計為232.57平方公尺【計算式:193.59㎡+38.98㎡=232.57㎡】,以每平方公尺0.3025坪換算後,約70.35坪【計算式:232.57㎡×0.3025=70.35242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修正後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中友生活家大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積,以每坪8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

因此,被告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積為70.35坪,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費及停車場管理費之收繳,每2個月為1期,依此計算:⑴111年10月至11月該期管理費,依111年8月23日修正前之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35元計算,應繳納4,925元【計算式:70.35坪×35元/坪×2月=4,9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車位清潔費400元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抵扣800元,該期管理費應繳4,525元【計算式:4,925元+400元-800元=4,525元】,扣除被告已繳納2,620元,尚應補繳1,905元【計算式:4,525元-2,620元=1,905元】。

⑵111年12月該期管理費,依111年8月23日修正後之住戶規約第29條之1第2款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原為每坪80元,按時繳納給予折扣30%即每坪56元計算,應繳納3,940元【計算式:70.35坪×56元/坪=3,9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車位清潔費200元,該期管理費應繳4,140元【計算式:3,940元+200元=4,14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2,613元,尚應補繳1,527元【計算式:4,140元-2,613元=1,527元】。

⑶112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共4期管理費,依111年8月23日修正後之住戶規約第29條之1第1款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80元,各期應繳納11,256元【計算式:70.35坪×80元/坪×2月=11,256元】,加計各期車位清潔費400元,各該期管理費應繳11,656元【計算式:11,256元+400元=11,656元】,扣除被告各期已繳納5,226元,各期尚應補繳【計算式:11,656元-5,226元=6,430元】,前開4期總共應補繳【計算式:6,430元×4=25,720元】。

至於,原告主張前開各期管理費之個位數無條件進位成5的倍數,據以要求被告每期應繳納11,260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該項收費方式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偉、盧志華應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29,152元【計算式:1,905元+1,527元+25,720元=29,1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前開管理費,欠繳達2期以上,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委任律師費用25,000元等情,固經被告否認屬實。

惟查: 1、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3頁)、原告於112年3月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被告領取掛號郵件紀錄(見司促卷第19頁)、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收執聯)(見司促卷第21頁)、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份至112年8月份之收費單(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3頁)、原告於112年3月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被告領取掛號郵件紀錄(見司促卷第19頁)、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收執聯)(見司促卷第21頁)、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份至112年8月份之收費單(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律師委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47頁)為證。

2、而按111年8月23日、112年7月8日修訂之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第32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公共基金及依本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期限繳納。

如有一期以上未繳者,除於本大廈各公佈欄公佈姓名、戶別、欠繳金額外,並取消當期管理費之優惠。

如欠繳達二期以上或累積達相當金額,得由管理委員會按管理費金額之原價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利率為準)。」

、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欠繳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公共基金及依本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之費用,經管理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像法院提起支付命令或訴訟者,管理委員會因此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均應由該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見司促卷第54頁)之規定。

3、依此可知,本件被告林偉、盧志華既有積欠前開6期管理費之情,則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委任律師費用25,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次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

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第1項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建物雖得請求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前開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29,152元及委任律師費用25,000元,合計54,142元,惟前開費用為金錢給付,且系爭住戶規約並無連帶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即屬可分之債,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林偉、盧志華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關於共有物管理費之負擔,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亦為民法第822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林偉、盧志華自僅需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前開管理費之給付責任,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林偉、盧志華分別給付管理費27,076元【計算式:54,152元×1/2=27,0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偉、盧志華應各給付原告27,076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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