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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75號
原 告 黃絹
被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3,68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凌晨0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里建成路近旱溪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訴外人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所有為原告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8,416元,及修車期間受有39,100元營業損失之損害(計算式:2,500元×17日×92%=39,100元),而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價值減損之18,416元及營業損失39,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16元。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折舊部分有爭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收據、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於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其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鑑定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維修估價單及照片資料判別,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6.2萬元正(更換後廂蓋、後圍板,鈑修:右前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後廂底板、右後車底板側樑)」,有該會113年2月6日113年度泰字第09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2,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8,416元,核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無法營業,每日以2,30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屬可採。
惟原告主張上開營業損失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17日云云,則與兩造車禍肇事當日即112年8月12日至系爭車輛修復完工日112年8月26日共計15日不符,有系爭車輛於高都汽車F16楠梓服務廠工作傳票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認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34,500元(2,500元×15日×92%=34,500)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916元(計算式:18,416+34,500=52,91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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