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5386,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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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3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鄧雯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6元,及其中新臺幣33,831元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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