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稱:願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75元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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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05號
原 告 翁春福
被 告 廖鴻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13,975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改自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二段慢車道往烏日大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二段與五光路631巷路口時,因疏未與前方同向車道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8,250元(含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7,500元與零件費用4,75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受有必要修理費用13,975元之損害,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稱:願以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金額與原告和解,至多為5,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願以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金額至多為5,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然未得原告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8,250元(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7,500元與零件費用4,750元),固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參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1月(見本院卷第57頁,按未載日期,本院認應以該月15日計),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9月11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5年8月,已逾5年折舊年數。
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75元(計算式:4,750元×0.1=47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975元(計算式:475元+6,000元+7,500元=13,97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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