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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王彥力
被 告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74元,及其中新臺幣91,777元自民國 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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