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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63號
原 告 謝嘉哲
被 告 溫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6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事後被告於和解及調解時皆無故未到,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614元、耗損油費989元、誤工費用6,250元、車價減損30,000元,共計51,85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在職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為證(見卷第19-21、31-35、61、101-1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車輛至前揭事故發生地時,應已查覺其左側之系爭車輛,兩車行車路徑將發生交會,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⒈車輛修繕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估價修復費用14,614元(含工資8,800元、零件5,814元),有估價單可參(見卷第35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營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18日,使用時間為4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800元後,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9,637元(計算式:837+8,800=9,637)。
⒉耗損油費及誤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前往仁化派出所商談和解、HONDA維修廠、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共計耗損油費982元,且因報案、保險確認、法律諮詢、與被告取得聯繫之等待時間,而受有薪資損失6,250元等語。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車價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
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其僅函覆:「因該車並無修復事實,固本會無法鑑定價值減損金額。」
等語(見卷第151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損若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9,6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7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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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14×0.369=2,1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14-2,145=3,669
第2年折舊值 3,669×0.369=1,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69-1,354=2,315
第3年折舊值 2,315×0.369=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15-854=1,461
第4年折舊值 1,461×0.369=5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61-539=922
第5年折舊值 922×0.369×(3/12)=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2-85=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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