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5566,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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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566號
原 告 王昭欽
訴訟代理人 吳英
被 告 白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白蕣原」之記載,應更正為「白蕣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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