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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572號
原 告 廖乃郁
林文欽
被 告 黃柏盛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未繳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本件原告廖乃郁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原告廖乃郁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外牆上之冷氣機、招牌、招牌底座鐵鈑、招牌鐵桿支撐、招牌看板,並回復原狀。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冷氣機、招牌、招牌底座鐵鈑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之面積共計1.91平方公尺【0.38㎡+0.33㎡+1.14㎡+0.06㎡=1.91㎡】,參酌附近土地即同段618地號土地民國000年0月間買賣實價登錄之金額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7,55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在卷可稽,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221元【計算式:187,550元×1.91㎡=358,221元,元以下4捨5入】;
另有關拆除及回復原狀部分,應以原告廖乃郁陳報之拆除及回復原狀部分費用共計46,750元【7,500元+39,250元=46,75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04,971元【計算式:358,221元+46,750元=404,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廖乃郁先前已繳納1,000元後,原告廖乃郁應再補繳3,410元。
(二)又原告林文欽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原告林文欽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招牌看板支撐角鋼、招牌看板支撐,並回復原狀部分,應以原告林文欽陳報之拆除費用26,25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至於,原告廖乃郁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起至拆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廖乃郁1,000元部分,仍適用本件繫屬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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