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557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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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76號
原 告 黃○○(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劉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故意侵權行為,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故以甲○○代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2時38分許,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伴遊服務,兩造於111年4月23日18時29分許至111年4月25日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尚旅館309號房入住,被告竟趁原告不注意之際,使用毒品加入原告之飲料中供原告飲用,致原告意識模糊不清後,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性交得逞;

嗣被告於111年4月25日0時許先行離去,而原告於同日5時許因感到身體不適,乃要求被告返回載原告就醫,而被告直至同日8時許,均未返回,原告遂報警處理。

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使用藥劑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卷宗,本件經警獲報後前往原告所稱之案發現場查看,現場遺留之多個空瓶經現場勘驗並無異常味道,而經警前往被告住處依法搜索,將與汽車旅館相同之白色瓶罐查扣後,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並未驗出毒物成分;

又原告當時所採集之血液及尿液,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抗組織胺藥物苯海拉明、食慾增進劑美多普胺,並未驗出苯二氮平類定安眠劑等成份;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並無鎮定安眠劑之效果,抗組織胺藥物雖會使人嗜睡,但原告食服用之濃度是否足以致其意識模糊不清,尚難認定,則原告體內驗出之前開成分,是否係被告摻入飲料內供原告飲用所致,尚難據以認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對原告使用藥劑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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