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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20號
原 告 鄒豐懋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店面,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對原告騎樓丟臭雞蛋、冥紙。
㈡自110年12月22日晚間起幾乎每天,將監視器鏡頭對準原告住家拍照錄影。
㈢於110年12月23日早上8時許,原告騎樓被丟血淋淋動物腸子,令人心生畏懼。
㈣於110年12月23日早上8時許,被告心虛對原告以手機拍照挑釁。
㈤於110年12月23日早上8時許,原告報警後,被告監視器還是對著原告騎樓門口拍照監視,各種挑釁。
被告上述行為,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光碟1片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光碟之內容後,認其等住處聲響及門口之雞蛋、冥紙、動物腸子,皆無法證明聲音來源或由何人所丟置,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虎嘯中村虎嘯國民住宅社區中村住宅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經函覆略以:因電腦故障,112年2月2日前錄影資料已全部毀損,原告2人過去常申請保留錄影資料,但均無依本社區管理作業規定繳交費用,本來就無法對未付成本費用之錄影資料做備份保留等語,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1日、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故無從認定上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另被告監視器雖有對著原告騎樓,惟騎樓屬開放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核非原告之私生活領域,原告對該空間自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公開或不法使用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影像資料而侵害其等隱私之事實,是原告所指隱私受侵害,要屬無憑,又原告鄒豐懋、楊杏蓮與被告間因相處不睦之衝突,已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紛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歸檔報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常互持手機錄影,應屬雙方發生糾紛之蒐證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
㈢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23日起發生糾紛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9122、13605、16451、17904、22418、24167、24421、29667、30316、30508、31999、34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40頁)。
是原告所提證據及斟酌前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均難認被告確有上述行為,及致生原告精神受創之結果,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意旨,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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