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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奇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5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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